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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未履行基本义务拒赔案
来源:保险研究2000.3 更新时间:2006-04-04
一、案情介绍
1997年7月9日,某化工厂与财产保险公司商谈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化工厂于当日下午填写的投保申请书中的保险期限为自1997年7月9日中午12时至1998年7月8日中午12午时止(按投保单格式填写),投保申请书中“建筑情形及周围情况”、“是否有警报系统或安全保卫系统”、“费率”、“保险费”栏均未填写。化工厂在投保申请书上盖章。9日下午5时,由于堤坝被洪水冲断,厂房受淹达三天之久,损失250多万元。
7月10日,保险公司将其签发的财产综合保险单送至化工厂,保单约定保险期限自1997年7月10日零时至1998年7月9日24时止,保险单还对责任范围、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其它事项作了规定。同时化工厂于8月18日将保险费交至保险公司。
事故发生后,化工厂要求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承保财产被水淹事故发生的保险单约定期限之外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查勘定损和索赔。为此,化工厂以保险公司擅自修改事先约定的保险期限及损失扩大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化工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化工厂填就的投保单上保险期限与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不一致,应视为保险公司对化工厂发出的要约提出了反要约,化工厂收受保险单并交纳保险费是对保险公司反要约的承诺,保险期限始于1997年7月10日零时,保险公司对保险期限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免责。化工厂在投保过程中未如实填写建筑物周围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涉及问题较多,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1.投保单所记载的内容与保险单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何者为准。
原告认为,《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保险的金额、费率、条款等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即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指出,保险公司展业人员代表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并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书,是承诺的意思表示。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财产险投保申请书”,在被告展业人员的指导下,按规定填写的保险期限为“自1997年7月9日中午12时至1998年7月8日中午12时止”,这是双方的约定。由于当天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在签发保险单时擅自将保险期限改为“自1997年7月10日零时起至1998年7月9日24时止”。这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违约行为,也与被告提供的格式提供的格式申请书不符。
被告认为,投保单的格式虽然由保险事先统一印制,但事先印制的统一格式就其法律属性而言并不构成法律上的要约,只是一种要约邀请。而投保人根据保险人出具的统一格式一一填写相关的类别,才是其向保险人提出的订约建议,即要约。这一要约只有经过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才告成立。那么,怎样认定保险人对投保人的申请表示同意呢?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即是证明双方约定合同内容的凭证。因为,该条款规定保险单是记载保险人和投保人达成协议并记载权利和义务的凭证。在保险单还未出具的情况下,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的盖章也是表明保险人同意承保凭证。对此《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5条的规定就是一个最好的说明。在本案中,作为投保人的原告所填写的投保单上虽然注明保险期限“自1997年7月9日中午12时至1998年7月8日中午12时止”,但在该投保单上没有被告的签章,因此充其量只是原告的单方面要约。在与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自然只能以保险单为准,这是保险单作为合同成立证明这一法律属性使然。
从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观点来看,由于原告没有任何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前已经成立,或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口说无凭。填具投保单交与保险公司只能作为单方面的要约,不能作为保险人承诺的表示。当保险单上记载的内容与投保单上填写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保险单为准。因为,投保单上的内容仅是投保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而保险单上的内容则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否则,本案保险合同就不成立。
2.保险责任开始后又降暴雨致使水位上涨而加大的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认为,保险理赔原则适用相当因果关系。所谓相当原因又称适当条件,指如果在特殊的情况下,某项原因造成了结果的发生;而且在一般情况下,都将使结果发生,那该项原因即为结果发生的相当原因,相当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关系称为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原则有两个最大的特点:一是承认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则为致损原因;二是不仅考察特定的情况,也考察一般情况,并确定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7月10日暴雨,致使水位上涨,使原告财产的水淹时间延长,损失加大。从相当因果关系来说,洪水和暴雨均应看作损失的原因:第一,从一般情况来看,洪水冲毁堤坝是造成化工厂受损的适当条件;第二,在本案的特定情况下,暴雨造成化工厂受淹时间延长,淹没深度加大,并且在一般情况下,暴雨也将对化工厂造成损失,所以暴雨也是受损原因。因此洪水和暴雨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两个原因,虽然这两个原因对损失的分担责任确实很难划清,但不等于保险人可以按近因原则,只承认洪水是本案损失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近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保险人承担责任并不是无限的,它只对保险危险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造成的损失原因只有一个,且这个原因是承保危险则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不赔偿。但在实践中,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因往往不止一个,法律上用以判定较为复杂因果关系的案件时,通常采用近因原则。本案损失事故的发生是属于两种原因连续发生的结果,即因保单生效之前发生洪水决堤(前因)和生效之后下暴雨使水位继续上涨(后因)所致,由于后因是前因的连续,因此,保单生效之前发生洪水决堤是本案损失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近因),以由于保单生效之前发生洪水决堤不属于保险承保危险,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这里涉及保险理赔适用的原则问题。保险标的发生了损失,应根据何种因果关系进行赔付?我国《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是按照近因原则,还是按照相当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产生了不同的观点和意见。由于双方拿不出有力的法律依据,给司法审判带来一定的难度,一般法院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裁定或解释。
3.原告是否完全正确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本案原告投保的是财产综合险,而按照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20条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保险责任始于7月10日零时,而原告实际到银行交纳保险费的时间是8月18日,这显然违反了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赋予其应尽的义务。因此,依据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25条关于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20条至第24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定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但原告辨称,当时双方约定按照被告的惯例上门收取保险费。由于原告的财产水淹受损,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想毁约,而拒收保险费。法院为此进行了调查核实,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存在拒收保险费的行为,原告的违约行为是不容置疑的。
4.原告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在填写投保单格式中“建筑情形及周围情况“这一栏有意留出,从而给保险人以周围并无险情这一假象,而事实上根据当时的水文资料,水位已大大超过警戒水位线,也即原告在申请投保时,保险标的已处于危险之中,原告明知这一事实,却隐而不报,这显然违反了其应负的法定义务如实告知。依据《保险法》第16条有关规定,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答辩中辩称,这属于保险人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而且原告已将上述事实告诉了被告的业务员。同时需要指出,作为保险公司在承保业务时有一套严格的操作规程,如审核投保单、验险、缮制保单、复核签章等等。现在再以原告投保单填写不完整,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似乎太牵强了。由于被告内部疏于管理,给投保人造成的损失,则应承担相当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为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由本案引发的启示
在当前保险业竞争激烈的情况下,为了承揽保险业务,而放弃内部管理机制,不按内部规章制度办事是得不偿失的。以下几点应引起保险同行的关注。
1.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格式为“中午12时生效的投保申请书”,但签发保险单时为零时生效。这样一来就容易使人产生误会,好像保险公司知道被保险的财产受损后想毁约,不愿按事先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按业务规程要求,约定起保日应在填交投保书的次日或若干日,那么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上的起保时间应该是7月10日中午12时,而不是7月10日零时。
2.应强调验险承保。在本案中,原告的财产脱保已有三个多月,原告存在侥幸心理,一直没有办理投保手续。当危险来临之时(当地已在抗洪救灾),才匆忙提出投保要求。而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不严格按程序办事,不规范承保,造成一些漏洞和不必要的纠纷。虽然官司打赢了,但教训是深刻的。
3.起保日应留出足够的余地。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保险的金额、费率、条款等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就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在签发保险单前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这就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在办理承保业务时,为了避免产生这种尴尬的局面,投保单上填写的起保日应留出足够的余地。本案原告是在7月9日下午填具投保单的,而起保日早于合同成立时间,这既不符合保险的本质(保险承保的是未来可能发生的危险),也不符合保险的操作规程,此时,保险公司应及时予以纠正或拒绝接受,以维护保险公司自身的形象。
(徐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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