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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诚案焦点问题再探讨
来源: 更新时间:2008-02-27
    谢某于2001年10月在广州信诚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主险投资连结保险,同时购买附加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等五种附加险,在提交投保书并缴纳首期保险费之后,谢某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体检,体检当晚谢某意外身亡,第二天体检报告才送达保险公司。谢某之母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主险保险金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200万元,保险公司赔付了主险100万元,但对附加险拒绝赔付。此案一审判决谢母胜诉,二审判决谢母败诉。2007年12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哄动一时的信诚案再起波澜。在此,笔者重新探讨一下信诚案中的焦点问题。

  焦点之一是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笔者认为,保险合同并未成立。合同的成立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程序。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即是投保人的投保过程,此过程业已完成,不存争议。关键问题是保险公司是否已经承诺。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明确规定:“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其中的“同意承保”即是承诺。那么,信诚案中保险公司究竟是否已经“同意承保”了呢?

  从案情来看,保险公司并未承诺。所谓承诺,是指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认识,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在此案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并未对合同内容达成完全一致。合同内容中最重要的一项是保险标的,此案中的保险标的是谢某的人身。对此标的是否符合承保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在收到体检报告之后才能确定。谢某死亡之时,保险公司并未收到体检报告,双方对保险标的并未达成一致认识,根本不存在保险公司承诺的前提,因此不存在承诺,更不能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假如法院认定即使没有收到体检报告,保险合同依然成立的话,保险公司的核保程序将被法院取消,风险无法控制,保险业也将不复存在。

  焦点之二是主险合同中的暂保协议是否生效。笔者认为,暂保协议已经生效。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第22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2)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但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要求之身体检查,且身体检查结果不影响本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该款的规定即为暂保协议。

  在国外,暂保协议与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保险合同未成立不影响暂保协议的成立,暂保协议以口头或书面为之均可,法院在审判中总是积极为被保险人寻找暂保协议有效的理由。一般来说,暂保协议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起即产生效力。正如本案中暂保协议中规定的:“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尽管本案中的暂保协议包括在保险合同之中,但两个协议实际上是可分协议,保险合同不成立并不意味着暂保协议不能生效。二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未能成立,但判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主险合同10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潜意识中已将保险合同与暂保协议分开,只是未能从理论上提出依据。

  焦点之三是主险合同中的暂保协议是否适用于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笔者对此作出肯定回答,这一问题的产生,乃因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时,以附加合同为准”所致。依照该款,只有在主险合同和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对同一问题规定有冲突时,才适用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规定。若无冲突,适用主险条款当无疑问。本案中,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并无主险合同中关于暂保的约定,既无暂保约定,自然不能认定主险与附加险在暂保问题上存在冲突,因此,至少从文义层面理解,主险条款中的暂保规定适用于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二审法院认定,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没有对暂保作出约定,即是与主险合同条款相冲突,实为对第一条第二款的误读。

  从理论上说,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本应于保险合同生效之后缴纳,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均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即缴纳保险费,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保险人也应提前承担保险责任,即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之时起承担保险责任,此点特别适用于意外保险中。本案中,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首期保险费,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人自然应当对缴纳保险费之后的意外伤害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主险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金,还是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保险公司均应当赔付。
(梁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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