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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为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2005年7月在公司工作期间,投保了三份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终身寿险合同。合同约定,如果郭某在保险期限内意外身故,郭某的受益人,也就是郭某的父母将得到总额达66万元的保险金。但是,保险合同同时规定,在投保两年内,郭某如果自杀,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12月20日被保险人郭某身故,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中显示,郭某于2006年12月20日服用过量苯巴比妥发现死亡。郭某家属向被告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则认为“被保险人于2006年12月20日服用过量苯巴比妥身故。保单生效不足2年内自杀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因此不予给付”。双方诉至法院。3月20日,东城法院就这一纠纷一审判决,认定郭某为自杀。这是北京市首次以法院判例形式认定被保险人自杀。
(和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