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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再告中国人寿失公平 双方庭上论辩霸王条款
来源:中国法院网 更新时间:2008-03-28
    近日,执业律师李滨再次起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要求变更《祥和定期保险合同条款》。今天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李滨诉称,2007年3月19日,李滨在中国人寿代理人的推荐下购买了祥和定期保险。后经阅读保险条款,李滨发现,该保险合同第九条规定,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经查,根据公认的保险理论和公认的纯保障型保险产品的定价规则,该保险产品的保险费由纯保险费和附加保险费两部分构成。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前者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后者用于保险公司基于本保险合同有效而发生的各项业务开支和预期利润。李滨认为,对于纯保障型保险产品而言,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消费者的风险责任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前提,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公司并不承担李滨的任何风险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还要全额收取保险费明显显失公平,收取保险费的利息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霸王行为。

  李滨认为,作为一名保险消费者,自己有获得公平交易和按照公平的合同条款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的权利,故为保护自身合同利益,规范中国人寿的收费行为,避免欺诈和误导,促进中国人寿诚实守信的健康发展,故请求法院变更《祥和定期保险条款》第九条,并判令中国人寿在办理合同效力恢复时,不得收取超过60日的保险费,也不得收取超过60日的保险费所对应的利息。

    庭审中,被告辩称,《保险法》第59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祥和定期保险合同》第九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条款。同时,保险合同复效制度通过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使得投保人可以获得充分的补救机会,是一种保护投保人的制度。这种补救方式比重新订立合同在程序上更简便,同时还具有更大的优势:其一,办理复效的保险合同,其保险费仍以原来的投保年龄为准,可用较低的保费得到相同的保障;其二,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或失效后如果被保险人已经超过投保年龄限制时,要求恢复原合同的效力,才有可能继续校友参加保险的权利。因此,复效制度非但不是显示公平的霸王条款,反而能够为投保人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保护。

  被告还表示,如果投保人不能及时支付到期保费,不仅影响到保险人偿付责任的旅行,还将影响到全体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单利益的实现。因此,要求投保人补交保费和利息,不仅不违反合同的公平原则,反而正是合同公平性的充分体现。

  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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